焦作知识产权国际仲裁院
Jiaozuo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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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基金转让协议中保底条款效力提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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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司法案例库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日申请人与基金管理人A公司、基金托管人B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上述合同第四条“基金的基本情况”第(五)款约定,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为1元。申请人在基金投资者填写页确认认购金额1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基金募集账户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取得基金份额100万份。

2018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转让方为申请人,受让方为被申请人。**条“转让基金份额”第1.1款约定转让方拟转让给受让方的基金份额为其持有的基金份额100万份,对应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第二条“基金份额转让价款”第2.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所转让基金份额的转让价款按转让方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及其11%年化收益计算。第2.2款约定年化收益起算时间为基金成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转让价款支付日当日。第2.3款约定受让人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额转让价款。

上述协议签署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转让款项,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申请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转让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企业。本案所涉基金系投资被申请人实际控制的C公司的股票,总投资金额5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方落实了200万元,基金方落实300万元。基金向本案申请人募集了100万元,并向另一个案外人募集了200万元,一共募集了300万元。基金向上述投资人承诺了保底收益,被申请人也向基金口头承诺了保底收益。后因基金发生了亏损,基金管理人遂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购基金份额以兑现基金对投资人的保底收益承诺。上述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退一步讲,即使《转让协议》有效,双方未就基金份额转让向基金管理人报备和申请办理基金份额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庭后申请人补充了其向基金管理人A公司提交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身份证明文件、授权书等报备文件的证据即由A公司出具的《收件证明》和《情况说明》,并证明被申请人尚未向基金管理人提交报备文件。

【争议焦点】

虽然本案的仲裁请求是否被支持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申请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由于合同约定向基金管理人提交报备文件以及申请变更登记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因此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没有被仲裁庭采纳。故,本案最重要争议焦点也是本篇案例分析主要讨论的问题为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被申请人认为系争合同实质上是基金管理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购基金份额以兑现基金对投资人的保底收益承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而申请人则认为涉案合同有效,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这一分歧,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合同目的上,即系争合同是否是为了兑现基金对投资人的保低收益承诺而签订的,这一做法通常被称之为签订“保底条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系争合同是否存在“保底条款”性质?合同是否有效?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3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额转让价款,上述履行期限已经届至,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转让协议》是为了兑现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对申请人的保本和给予固定收益即保底条款的承诺,合同无效。经审查,基金管理人并未在《基金合同》中对申请人做出保本和给予固定收益的承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转让协议》时基金对于C公司的投资已经发生了亏损,基金份额的实际价值确有可能低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但仅有证据说明上述价格差异的存在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的共同意思表示。此外,被申请人主张其与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其对基金原价回购公司股份的承诺,但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基金之间存在这样的回购安排。因此,被申请人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本案《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向基金管理人报备并提供申请基金份额转让变更登记资料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共同义务。申请人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报备和提交申请变更登记文件的义务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即A公司出具的《收件证明》和《情况说明》,根据《收件证明》和《情况说明》以及上述文件中的落款时间,申请人已经在2018年11月27日之前向基金管理人提交了基金份额转让报备的相关文件,且基金管理人已经通过审核并同意本次基金份额的转让,故申请人并无《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保底条款,通常是指一方投资但不承担风险,无论盈亏均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投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我国关于“保底条款”问题的法律规定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转让协议》是为了兑现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对申请人的保本和给予固定收益即保底条款的承诺,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风险责任的基金投资关系转变为不承担投资风险责任的借款融资关系,违反了以上两款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

第92条 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但是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后,并不意味着受托人无需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通常不会在相关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而是以其他方式约定,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约定,都应当应认定无效。但是,这将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难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百四十四条

《证券法》**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除了以上列举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之外,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裁判认定保底条款的无效性,该观点形成主流意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投资本身就是具备风险的活动,它需要适应市场变化,对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有着一定的要求,而保底条款免除了投资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使投资活动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平衡,违背了私募基金等投资活动中共享收益、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原则。对此,国家已出台《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中已将保底条款情形纳入作为禁止性规定来规范市场行为。若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则可被定义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出了案涉合同是为了兑现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对申请人的保本和给予固定收益即保底条款的承诺,但是并未拿出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证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财产中的认购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人不对基金的投资者作出保证本金及其收益的承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没有关于保底的承诺。

即便在订立时基金对于C公司的投资已经发生了亏损,甚至基金份额的实际价值确有可能低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但价格差异的存在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的共同意思表示。从案件具体表现来看,确实存在通过基金回购进行保底承诺的可能,但是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这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已明文规定不得作出保证本金及其收益的承诺,因此当事人较少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承诺,而是以其他形式实现,这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较大难度。若依据客观事实进行性质判断,则需要针对具体案件进行个案分析,通过总结案件特征、寻求共性,尽力达成统一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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