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一方未在合同上盖章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维码
来源:仲裁视界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单祥双称,请求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DS20222461号转让协议争议案中单祥双与国际教育、培文学校、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所签订的《中科致知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龙滨关于北大培文外国语学校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中科致知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龙滨关于北大培文外国语学校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单祥双与刘龙滨、国际教育签署《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4日,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与国际教育、培文学校签署《补充协议》。 单祥双认为存在以下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 一、《转让协议》因培文学校未盖章而未生效,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作为附属协议,也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转让协议》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各方盖章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而《转让协议》中丙方培文学校仅在法定代表人处由刘龙滨签字,并未盖有培文学校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间的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包括单祥双,单祥双从未与刘良冰、刘国彬之间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条款。《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与国际教育、培文学校,不包括单祥双。同时,在合同签署页,也未有单祥双的签字。单祥双从未与刘良冰、刘国彬达成任何仲裁条款。 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本纠纷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单祥双与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国际教育、培文学校之间仲裁协议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具备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之间转让协议纠纷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称,一、仲裁协议已经达成且生效。单祥双已经在《转让协议》签字,说明其对该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未盖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培文学校也未否认《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培文学校同日在《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说明其知晓《转让协议》的内容且认可效力。协议其他主体也均已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补充协议》是原《转让协议》的附属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对原《转让协议》予以承认,该补充协议中未对单祥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不影响单祥双的权益,仅是刘良冰、刘国彬对《补充协议》签订前“刘龙滨”因本合作事宜与各方达成的所有协议均予以承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三、《转让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单祥双在接受刘龙滨履行合同后又主张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单祥双的申请。 国际教育、培文学校在本案中放弃答辩。 经审查查明,单祥双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拘束力。”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各方盖章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字页甲方处盖有国际教育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毕坤的签字,乙方处为刘龙滨的签字,丙方处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刘龙滨的签字,未加盖培文学校的公章,丁方处为单祥双的签字。各方签字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4日。 单祥双另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鉴于《中科致知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龙滨关于北大培文外国语学校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中北大培文外国语学校使用的资产的所有者由泉州恒昂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现变更《转让协议》第二条交易方案第2点……支付对象变更为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变更后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共计持有中科致知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3.3333%股权。刘良冰与刘龙滨共同成为《增资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的合同主体……五、本协议为《中科致知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龙滨关于北大培文外国语学校之转让协议》的附属协议。”该协议签字页甲方处盖有国际教育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毕坤的签字,乙方处为刘龙滨的签字,丙方处为刘良冰的签字,丁方处为刘国彬的签字,戊方处盖有培文学校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刘龙滨的签字。各方签字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4日。 另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提出的仲裁申请,案号为DS20222461。截至本案受理前,仲裁庭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单祥双提出的申请事项有两项: **,单祥双主张《转让协议》未盖有培文学校的公章,故该协议未生效,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仲裁条款独立存在,《转让协议》生效与否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的当事人单祥双、刘龙滨、国际教育均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签字或者盖章,而培文学校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单祥双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且案涉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内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法有效。 第二,单祥双主张《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刘龙滨、刘良冰、刘国彬、国际教育、培文学校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而单祥双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次,该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条款。 第三,仲裁庭受理该案的依据为《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故《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单祥双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祥双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单祥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孟伟 |